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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譽勳
洪彬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譽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彬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譽勳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被告洪譽勳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洪譽勳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我沒有打洪彬川云云。
經查:被告洪譽勳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洪彬川發生行車糾紛,洪譽勳在洪彬川下車後,二人有口角爭執,洪譽勳乃徒手揮打洪彬川,造成洪彬川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疼痛之傷害等情,業據洪彬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2頁),復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至24頁),並佐以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洪譽勳確有用左手向上揮到洪彬川的臉部無誤;
又案發時間係民國112年7月17日,洪彬川於當日即至大東醫院接受治療,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足認洪彬川於遭洪譽勳傷害後,旋即前往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
綜上,洪彬川就醫時間與其遭洪譽勳揮打之時間甚為接近,且洪彬川受傷之部位與其指訴遭揮打之部位相符,堪認洪彬川指訴遭洪譽勳揮打成傷乙節,核屬有據,堪以認定。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譽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洪彬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雙方之行車糾紛,而洪譽勳以如附件所載方式傷害洪彬川,致洪彬川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洪彬川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公然辱罵洪譽勳,無視洪譽勳之人格尊嚴,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均淡薄,所為均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洪譽勳猶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洪彬川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迄今尚未能與對方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洪譽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洪彬川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1號
被 告 洪譽勳 (年籍資料詳卷)
洪彬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譽勳與洪彬川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10時13分,在高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產生不滿,洪譽勳上前拍打車窗要求洪彬川下車,洪彬川走出車外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操他媽的」辱罵洪譽勳。
洪譽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打洪彬川左臉,致洪彬川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洪譽勳、洪彬川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兼告訴人洪彬川、洪譽勳之陳述,(二)診斷證明書,(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四)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洪彬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洪譽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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