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97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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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3、4時許」、第12行補充為「因其所駕之自小客車爆胎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且下車後神情恍惚,經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孫浚所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白」之人購買等語,然因被告均未提供「小白」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總純質淨重28.77公克,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且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數量及持有之時間,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884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69至71頁),故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咖啡包219包,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219只,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估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8.77公克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備註 1 馬上到毒品咖啡包(白/紅/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100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24.25公克(包裝總重約125.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8.65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7,淨重2.05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餘1.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7%;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90公克 2 BIG EYES毒品咖啡包(紫/黃/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49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93.21公克(包裝總重約53.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9.23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1,淨重5.19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4.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7公克 3 月下孟婆湯毒品咖啡包(藍/金/深紅色包裝,內含橘黃色粉末) 40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18.25公克(包裝總重約37.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1.0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24,淨重2.17公克,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1.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6公克 4 牛B毒品咖啡包(金/黑/紅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30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94.39公克(包裝總重約37.4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92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D6,淨重2.04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5%;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4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孫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浚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廳」內,以新臺幣4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馬上到毒品咖啡包」、「BIG EYES毒品咖啡包」、「月下孟婆湯毒品咖啡包」及「牛B毒品咖啡包」共300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月17日2時5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二路口,為警在孫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馬上到毒品咖啡包」100包、「BIG EYES毒品咖啡包」49包、「月下孟婆湯毒品咖啡包」40包及「牛B毒品咖啡包」3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值淨重共約28.77公克)及手機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共219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罪嫌,惟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有兜售毒品之相關舉措,而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持有毒品行為係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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