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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鈞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坦承遲未搬離被害人曹○忠之住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伊不是故意的,覺得跟爸爸、媽媽住在一起比較好云云。
惟按,民事通常保護令,係法院於審理保護令聲請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依法核發,其意除在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外,亦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應非保護令聲請人所得自由處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即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職是,保護令之遠離令送達生效後,無論被害人是否同意相對人繼續居住,相對人均應依令遷出,否則即應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即被害人曹○忠於警詢時證述其有催促被告,但被告仍然耍賴不搬出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被害人未有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所稱同住一起比較好云云,此至多僅屬其犯罪動機,尚無礙於違反保護令故意之成立,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曹鈞豪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遲未搬離被害人住所,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行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26號
被 告 曹鈞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曹鈞豪與曹○忠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曹鈞豪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於112年7月31日前遷出曹○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
詎曹鈞豪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112年7月31日前遷出曹○忠上開住處,仍居住在該處。
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師張允暉於112年9月25日9時許,前往曹○忠上開住處進行訪視,發現曹鈞豪仍未遷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曹鈞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
(二)證人曹○忠警詢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4月3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張。
(五)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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