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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不採被告廖麗蓮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有吃消炎藥,之前是醫師開給我的,後來我自己到西藥房購買,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
因此,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應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76ng/ml、548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福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以,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自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上揭函釋以觀,被告於112年6月8日11時36分許為觀護人採驗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10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
被 告 廖麗蓮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麗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再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及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認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經法院刑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4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11時36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廖麗蓮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12年6月8日11時3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麗蓮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吃消炎藥,之前是醫師開給我的,後來我自己到西藥房購買,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C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8ng/mL,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等情,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
依其檢驗方式及驗得數值,已足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函釋在案;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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