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06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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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20小時」更正為「72小時」;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不採被告吳建志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詢據被告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辯稱:我很久沒有用了等語。

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

因此,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檢驗,應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785ng/ml、1595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則自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上揭函釋以觀,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驗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超商廁所內施用毒品,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
被 告 吳建志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志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4月、5月、4月、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18時10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4日18時許,經警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吳建志,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建志經本署通知未到庭,並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很久沒有用了云云。
經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可證。
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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