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 二、被告曾博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1
- 三、至被告雖辯稱: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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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博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第33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至被告雖辯稱: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35ng/ml、547ng/ml,超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故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
經核上情,可知被告係於採尿之112年7月12日11時5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曾博霖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博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1時55分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2日11時55分許,經曾博霖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博霖經按址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近都沒有施用了等語。
然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1時55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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