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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伍佰零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竊取時間「15時許」更正為「14時59分許」、告訴人姓名「倪施婷」均更正為「倪詩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等語,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愛心零錢箱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2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倪詩婷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502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杜絕僥倖心理,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43號
被 告 王麗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麗美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5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前時,乘店員倪詩婷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飲料店櫃臺上擺放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2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嗣倪施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時、地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詩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倪施婷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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