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2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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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零點捌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號:FS233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FS2337)」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33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37)」,並補充「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偉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第2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未提出相關前案判決、執行指揮書,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

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江素華」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43頁),然經警比對相關車辨紀錄與其供述有出入,且現場亦無有效之監視器畫面之具體事證,又「江素華」已入所執行勒戒,致本案無法續行追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2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04900號函檢附職務被告1份(見本院卷第65、69頁)在卷可參,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後淨重各為0.208公克、0.870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41至42頁),因該包裝袋2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
被 告 簡偉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偉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8、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簡偉丞於112年6月4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新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1.07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偉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號:FS233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FS2337)各1 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4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1.078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簡偉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1.0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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