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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竹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竹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三多四路9號」更正為「三多四路95號」、第12行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續前往…」;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竹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所為恐嚇之行為,雖係恐嚇5間店面之被害人,然依被告所陳其主觀上認5間店係同一負責人即被害人,而此5間店面名稱均係「米寶便當」,於客觀上難以識別是否分屬不同被害人,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之法益,且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案外人胡紅英、廖郁華有債務糾紛,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張偉、周碩恩、吳健明、王俐君、李春江、王曉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08號
被 告 薛竹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緣薛竹翔因與米寶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米寶便當)之副理員工胡紅英(借款人)、三多店原店長廖郁華(保證人)有債務糾紛;
而張偉為米寶便當負責人、周碩恩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米寶便當三多店」之現任店長、吳健明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米寶便當六和店」店長、王俐君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米寶便當陽明店」店長、李春江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米寶便當青年店」店長、王曉鈴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米寶便當裕誠店」店長。
薛竹翔明知胡紅英、廖郁華所涉之債務,與米寶便當無涉,竟為使其等出面還債,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4時起至同日16時止,接續前往上開米寶便當5間分店,張貼胡紅英、廖郁華欠錢之傳單,其中並提及「米寶便當」及「米寶便當負責人」之字眼,並以撒冥紙之方式,以此舉動傳遞加害身體及生命之訊息,致使張偉、周碩恩、吳健明、王俐君、李春江、王曉鈴等人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偉委託張鈞淯、周碩恩、吳健明、王俐君、李春江、王曉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竹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鈞淯、告訴人周碩恩、吳健明、王俐君、李春江、王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件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傳單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紀錄、被告衣物比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上開數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亦妨害米寶便當之名譽,而構成誹謗罪云云。
經查,觀諸卷附之被告所張貼之傳單照片,其寫明:「兩個垃圾,借錢賭博、吸毒不還錢、一騙再騙死不還錢」等語,並張貼胡紅英、廖郁華之照片及證件照,其傳單意旨明顯係針對胡紅英、廖郁華2人欠債之部分(胡紅英、廖郁華未據告訴),並非針對米寶便當,尚難認其有何妨害名譽之意,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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