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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廷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偵查程序中自白本案誣告犯行,核屬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有自白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件縱令科處被告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蔡旻家間有金錢糾紛,即心生不滿,明知自身並未遭詐騙集團詐欺,竟任意虛構事實向警察機關誣指遭受詐騙,並稱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害人如附件所示帳號,致被害人該帳號被銀行警示,並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同時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行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
被 告 林廷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廷彥與蔡旻家係朋友,林廷彥因向蔡旻家借款新台幣5萬元,未依約定將錢歸還,經蔡旻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傳送訊息向林廷彥催討後,林廷彥方於111年3月15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蔡旻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
嗣林廷彥心有不甘,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13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向員警謊稱遭貸款公司詐騙手續費2萬元匯款至蔡旻家帳戶內,致蔡旻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遭警示,且於警方通知蔡旻家到場製作筆錄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廷彥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旻家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蔡旻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債務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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