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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金門高粱酒2瓶」更正為「金門高粱酒58°C、金門高粱酒38°C各一瓶」,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富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
惟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而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置於貨架上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共新臺幣645元),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58°C、金門高粱酒38°各一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84號
被 告 李富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2瓶(均已發還),置於其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口,嗣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店長李昆樺發現上前攔阻,適有巡邏員警見狀上前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昆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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