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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凌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凌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張凌甄(下稱被告)於偵查中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的時間是在民國112年4月21日23時許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卷第39頁反面)。
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6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864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5年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
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
被 告 張凌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凌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4月26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警於112年4月26日14時30分許,以本署拘票拘提張凌甄,復採集張凌甄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1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起訴時被告張凌甄在法務部○○○○○○○○○借提中,有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故起訴時被告張凌甄人身所在地為高雄市大寮區,是貴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115)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115)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凌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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