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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及補充更正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妥適,故僅論以一罪。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附件所示方法對告訴人林旆伃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故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之現金6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2日 高雄市○○區○○○路○○○○路○ ○○○○○○○○○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 1萬5,000元 2 111年10月13日1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0月12日,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天藝商旅 3,000元 3 111年10月14日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 1萬2,000元 4 111年10月15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進當鋪 典當機車所取得之款項3萬5,000元 總計 6萬5,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7號
被 告 張文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JJ」及LINE暱稱「小貓」認識林旆伃後,得知林旆伃有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旆伃佯稱其有管道可代為投資、快速還債、媽媽開刀需要錢云云,致林旆伃信以為真,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現金予張文明,嗣張文明即藉故離去,林旆伃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旆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旆伃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天藝商旅訂房確認單、訂房確認書、機車租賃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詐騙取得手機門號乙節。
查被告辯稱:當時沒有申辦成功,因為告訴人不符資格,好像有另一支門號欠費所以無法辦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是此部分應認被罪嫌不足。
縱認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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