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9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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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曾柏森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柏森雖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小刀走向告訴人陳○蓁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門外,並伸手試圖打開車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作勢要對她動手,我沒有想要動手毆打陳○瑜、陳○蓁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28頁)。

惟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經查,本件被告持刀走向告訴人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門外,並伸手試圖打開車門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顯有暗示對告訴人施加生命、身體上惡害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告訴人陳○蓁事後亦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稱伊覺得心生畏懼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參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持刀走向告訴人乘坐之副駕駛座門外之行為,確屬恐嚇無訛。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作勢毆打告訴人乙事,惟據證人即在場之人陳○瑜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作勢要動手毆打陳○蓁等語(見警卷第12頁)。

衡以被告與證人陳○瑜並無恩怨,證人陳○瑜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陳○瑜前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8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受有傷害及精神上痛苦,行為自有不當;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甚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小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59號
被 告 曾柏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柏森前為陳○蓁之配偶,前因對陳○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2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陳○蓁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曾○○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陳○蓁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曾○○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曾柏森並於111年8月10日19時28分許,經警員電話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陳○蓁於112年10月14日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苓雅自強店」前,在由其友人陳○瑜駕駛自小客車內,與站在車外之曾柏森因溝通發生口角,詎曾柏森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自車窗外作勢欲毆打陳○蓁,再自其停放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小刀1把後,持該把小刀走向陳○蓁乘坐之副駕駛座門外,使陳○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經陳○蓁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曾柏森,並扣得上開小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蓁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瑜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案小刀1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份暨畫面擷圖2張。
(五)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防治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小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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