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9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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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並補充「扣案物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文沁(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被告曾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蘇偉凱」,經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112年10月17日查緝「蘇偉凱」到案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3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063100函附職務報告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於5年內,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分別為案外人蕭軒瀚、簡偉丞所有(見毒偵卷第15頁);

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2支、64G記憶卡1張,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
被 告 趙文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趙文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日17時17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0838號搜索票至趙文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手機2支及64G記憶卡1張,復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08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大同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照片2張等可資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扣案吸食器2組及毒品殘渣袋2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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