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200,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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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煌錡(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各該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俟日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
被 告 林煌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煌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之勞工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6月15日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與南華路口,經警攔查發現林煌錡為強制採尿人口,復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12年5月9日雄檢潛警聲強字第56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5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350)可資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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