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1行「13時10分
- 二、被告陳姿妘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雖辯稱:遭員警
-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5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 (三)又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 (二)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葛建宏」、「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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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1行「13時10分」均更正為「12時47分」;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姿妘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雖辯稱:遭員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前,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5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1204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及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B-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440ng/ml、6270ng/ml,超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
經核上情,可知被告確實有於採尿之112年7月31日15時13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第136號、第13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葛建宏」、「花敬敏」購買等語,然此屬單一指認,且無相關資料可以佐證,故並未查獲上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2月27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251400號函在卷可參,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22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1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30頁)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皮爽頭皮用液1瓶,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
被 告 陳姿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以於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第136號、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12年7月31日15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2年7月31日13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21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處理消費糾紛,自陳姿妘所持包包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施用過)之犯行。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及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等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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