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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炫(下稱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
且被告前因酒駕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未成傷)而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蔡議鋒,然尚未與被害人蔡議鋒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警訊時陳述在卷(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蔡議鋒,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警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林世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炫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1時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之高雄公園時,見蔡議鋒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機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後發動機車,旋將該機車騎走,竊取得逞。
同(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上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1分前之某時,騎乘上揭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2時51分許,途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金府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惟其拒絕停車並加速逃逸,嗣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與行義街口,因闖紅燈左轉,而與劉宜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趕至現場處理,於同日22時5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議鋒、證人劉宜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警方密錄器影像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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