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25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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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寬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個案匯總報告」刪除,並補充「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庭寬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個人戶籍資料),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59號
被 告 李庭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寬前因對家庭成員袁○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李庭寬不得對袁苡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且李庭寬應於112年5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2小時;
戒酒教育12週,每週1次,每次2小時。
李庭寬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至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少家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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