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25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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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第6行「性交、猥褻行為」均更正為「猥褻行為」、第5至6行「即女服務生以口或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更正為「即女服務生以手上下撫摸男客之男性生殖器官直至射精,男客亦可撫摸女服務生胸部」;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經營之「雅蝶美體護膚創意會館」,先後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與男客至包廂從事半套(即女服務生以手撫摸男客性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乙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陳沿秀、謝飾方於警詢時均陳述明確,堪以認定。

參以證人即女服務生陳沿秀、謝飾方於警詢中均陳稱:(該男客有無用手或其他部為、器具進入或觸摸你的身體或性器官?)有觸摸我的身體及胸部。

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第18頁),自難遽認被告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

是被告所媒介、容留之行為僅止於猥褻,未涉及性交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等為媒介、容留性交行為,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之法條既為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逕予更正之。

(二)次按有關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為警查獲時,雖喬裝之員警與女服務生陳沿秀尚未完成「半套」性交易,此據證人陳沿秀於警詢時陳明在案(見警卷第12頁),然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被告前揭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規模非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紀錄店內客人人數、通知客人及小姐警方臨檢、上下樓管制、監視、及聯繫客人打廣告,而均屬供圖利容留猥褻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900元,為當日營業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5,900元,雖亦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性交易有直接關聯性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檯單 1張 乙○○ 2 臨檢燈遙控器 1個 乙○○ 3 電磁門遙控器 1個 乙○○ 4 螢幕 1台 乙○○ 5 監視器主機 1台 乙○○ 6 監視器鏡頭 11個 乙○○ 7 工作用手機 3支 乙○○ 8 現金 新臺幣(下同)900元 乙○○ 9 現金 5,900元 乙○○ 10 保險套 1個 陳沿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0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雅蝶美體護膚創意會館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褺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提供上開會館房間予女服務生與男客,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成年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女服務生以口或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性交、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1節5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其中900元由乙○○抽取,餘則歸女服務生所有。
嗣於112年9月27日19時0分許,乙○○媒介員警喬裝之男客與其容留之女服務生陳沿秀在上址會館之201包廂內欲從事前述半套性交易時,經警於同日19時17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會館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檯單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電磁門遙控器1個、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1個、現金6,800元、工作用手機3支、保險套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沿秀、謝飾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36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8月2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184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褺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現金68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上揭其餘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媒介、容留行為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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