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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孟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魏惠全並損壞其眼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傷害告訴人陳琳錚、魏惠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工作上之事務,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琳錚,連帶毆打上前制止衝突之告訴人魏惠全並損壞其眼鏡,足見被告漠視法律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均屬不當。
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琳錚、魏惠全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害,亦屬不該。
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陳琳錚、魏惠全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所為本案2罪之關連性,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67號
被 告 蔣孟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孟哲與陳琳錚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麻古茶坊」之同事,蔣孟哲於民國112年6月1日22時0分許,至上址與陳琳錚談論有關薪水及職位之事,因對陳琳錚處理方式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跳進櫃檯中徒手毆打陳琳錚,致陳琳錚受有右頂部、右顳部疼痛,頭暈、左上頷紅腫、左上背疼痛、左肩紅腫、右手疼痛及左膝瘀青等傷害。
適魏惠全在上址門口聽見陳琳錚喊叫,遂上前制止。
詎蔣孟哲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魏惠全,致魏惠全受有左後枕疼痛及右前臂紅腫等傷害及所戴眼鏡遭揮落後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琳錚、魏惠全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孟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陳琳錚、魏惠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琳錚、魏惠全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蔣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對告訴人魏惠全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陳琳錚時,同時有對告訴人陳琳錚恫稱:「要讓你死」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何者可信,即非無疑。
又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因收訊功能、收訊距離及背景聲音等因素亦未能清楚辨識,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起訴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有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育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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