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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竊取時間「10時12分許」更正為「10時17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孟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2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悟改過,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僅為一己之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犯本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被告母親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被告母親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
被 告 吳孟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逵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0時1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林育齊住處前,見林育齊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廠牌為功學社,價值新臺幣3000元)懸掛在住家外牆上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腳踏車取下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而竊取得逞。
嗣林育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網咖店內,查獲吳孟逵,並在該店騎樓處扣得上開腳踏車(業由林育齊領回)。
二、案經林育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育齊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可佐,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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