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31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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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誌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0日間,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竊取財物,並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3、5、7、11、12所示之財物得手;

附表一編號4、6、8、9、10部分,則因打開機車置物箱後翻找不到財物而未遂。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郭奕廷等人(附表一編號9、10除外)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及採集指紋比對,而查悉上情,並於112年4月18日晚間7時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長樂街、和興街口八仙公園內查獲蔡誌明,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誌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銘輝、陳瑞源、陳俊晏、被害人郭奕廷、洪孟鴻、辛逸安、盧瑞泰、吳皆得、羅靜惠、楊雅婷、李宥嫻、洪月霞證述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贓物領據、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檔案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5、7、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4、6、8、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8、9、10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於承辦員警轄區涉犯多起機車置物箱竊盜案件,且犯案手法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之犯案手法雷同,故警詢問被告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是否為其所為,被告即坦承為其所為一節,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5頁)。

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時,現場並無監視器一情,有被害人羅靜惠、楊雅婷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80頁),是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警方事前尚未掌握被告犯罪之客觀證據,僅屬單純主觀懷疑,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此部分,因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既遂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所竊取之物品,除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未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陳瑞源、亦未賠償其損失外,其餘所竊得之物品經員警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領回;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行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考量被告就定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2、3、5、7、11、12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已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7、9至13、27所示之物,詳附表一所竊物品返還情形欄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未經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瑞源所有之新臺幣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8、14至26所示之物,雖同經員警查扣在案,然卷內無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行竊時間、地點 竊得物品 所竊物品返還情形 1 被害人 郭奕廷 112年04月27日凌晨1時5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日月光員工證1張 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物,已發還被害人郭奕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 2 被害人 洪孟鴻 112年04月27日凌晨4時30分前某時許、高雄市○○區○○街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4872-WU自小貨車行照1張、4872-WU保險證1張、4872-WU繳費收據2張 即附表二編號9、11、13所示扣案物,已發還被害人洪孟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 3 被害人 辛逸安 112年04月27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2JK-392機車行照1張 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扣案物,已發還被害人辛逸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 4 告訴人 李銘輝 112年04月28日凌晨4時2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翻找不到財物而未竊得財物 無 5 告訴人 陳瑞源 112年04月28日凌晨4時3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BEY-2191自小客車行照1張、鑰匙1串(起訴書漏未記載)、現金200元 BEY-2191自小客車行照1張、鑰匙1串,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扣案物,已發還告訴人陳瑞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頁) 6 被害人 盧瑞泰 112年04月28日晚間9時4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自行車 翻找不到財物而未竊得財物 無 7 被害人 吳皆得 112年04月29日凌晨5時前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AEN-5631機車行照、XHC-783機車行照各1張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物,已發還被害人吳皆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頁) 8 告訴人 陳俊晏 112年04月29日凌晨5時32分前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翻找不到財物而未竊得財物 無 9 被害人 羅靜惠 112年04月29日凌晨5時50分前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翻找不到財物而未竊得財物 無 10 被害人 楊雅婷 112年04月29日上午6時50分前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翻找不到財物而未竊得財物 無 11 被害人 李宥嫻 112年04月29日上午7時00分前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金福冷凍廠磁卡1張(李宥嫻)、鑰匙1串(藍色證件套吊飾) 即附表二編號5、7所示扣案物,已發還被害人李宥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4頁) 12 被害人 洪月霞 112年02月份某時許、屏東火車站 屏東縣政府敬老卡(一卡通) 即附表二編號27所示扣案物,已發還被害人洪月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1 汽車行照1張(自小客車BEY-2191) 15 10元硬幣3枚 2 機車行照2張(AEN-5631、XHC-783) 16 5元硬幣5枚 3 羅伯咖啡會員卡1張 17 1元硬幣7枚 4 鑰匙1串(綠色小貓吊飾) 18 瑞士刀1個 5 鑰匙1串(藍色證件套吊飾) 19 口罩1個 6 鑰匙1串(山羌角吊飾) 20 袋子1只 7 金福冷凍廠磁卡1張 21 機車鑰匙1個 8 外套1件 22 1卡通(卡通人物史努比樣式)1張 9 汽車保險證1張(洪孟鴻) 23 借書證1張 10 行車執照1張(車號:000-000號、車主:辛逸安) 24 貴賓卡1張 11 行車執照1張(車號:0000-00號、車主:洪孟鴻) 25 悠遊卡(寶可夢樣式)1張 12 日月光員工證1張 26 悠遊卡(卡通圖式)1張 13 汽車繳費收據2張(車號:0000-00號) 27 1卡通(洪月霞)1張 14 香菸長壽、峰各2包 (無)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蔡誌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蔡誌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蔡誌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蔡誌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蔡誌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蔡誌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蔡誌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蔡誌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蔡誌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蔡誌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蔡誌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蔡誌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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