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31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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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第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因不願與乙○○分手,並認定係乙○○之母親丙○○、乙○○之友人甲○○、盧○蓉從中挑撥,致關係生變,即夥同或指使高子洋、蘇鞍哲、顏明俊、王瑞霖、謝銘祥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丁○○為求與乙○○繼續交往,並欲阻擾乙○○另結新歡,遂邀集高子洋、蘇鞍哲、顏明俊、王瑞霖、謝銘祥、少年劉家○、劉育○、劉○佑(原名:蓋○民)、蕭○勝、王○羽、葉○佑等人(前開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為非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一同前往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上之乙○○(與其母丙○○等家人同住)住處樓下等候,見乙○○返家,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出面對乙○○恫稱:「交一個就戰一個」等語,高子洋、蘇鞍哲、顏明俊、王瑞霖、謝銘祥及前開少年則在場吆喝助勢,以該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丁○○、高子洋與王瑞霖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8年2月5日某時,推由王瑞霖使用其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王瑞霖」,對甲○○、盧○蓉發文恫稱:「自己出來面對千萬(別)被我們找到」一語。

再於108年4月11日某時,推由高子洋使用其臉書帳號「王陽明」,對甲○○、盧○蓉發文恫稱:「我絕對要你們對我哥所做的事,還有你們的所做所為付出相同的代價,等著吧,甲○○、盧○蓉,最好躲好躲滿,別讓我有任何的機會抓到你們」、「甲○○、盧○蓉是否該出來面對了,最好別在(再)躲避,也別在(再)躲了,為你的所做所為付出代價吧,不然我跟你講,只要被我抓到了,絕對就不只這樣子了」等語;

於同年4月18日,以臉書帳號「王陽明」,對甲○○、盧○蓉發文恫稱:「我看你們要旋轉我多久」一語。

另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由丁○○以IG帳號「pam444666」,對甲○○、盧○蓉發文恫稱:「躲好躲滿躲一輩子」、「我會找到你們的,安心吧」、「不怕可以再來,幹你娘」等語,共同以前開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盧○蓉,使渠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丁○○、高子洋與王瑞霖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指使高子洋、王瑞霖,於108年3月18日凌晨某時,前往丙○○上址住處對面之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內惟廠,在廠房鐵皮圍牆上噴漆書寫「丙○○別用花言巧語騙妳女兒」、「妳的控制欲、花言巧語」等字;

又於同年月19日凌晨某時,噴漆書寫「丙○○騙妳女兒,滿足控、花言巧語」等字;

再於同年月22日凌晨某時,在丙○○上址住處一樓鐵門以粉筆書寫「丙○○別再欺負你老公了,別再花言巧語騙妳女兒了,老天在看,別教導妳女兒變壞了」等字;

又於同年月23日凌晨某時,在前揭紙漿廠房鐵皮圍牆上噴漆書寫「人在做天在看,丙○○」等字,另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天主教左營聖女小德蘭堂門口,以粉筆書寫「丙○○不要用花言巧語騙你女兒,滿足妳控制欲,不要欺負妳老公」等字,足以貶抑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並致圍牆、鐵門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丙○○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㈣丁○○、高子洋與謝銘祥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指使高子洋、謝銘祥於108年7月18日2時39分許,在丙○○上址住處一樓鐵門,噴漆書寫「丙○○不要用花言巧語欺騙你女兒,滿足你的控制欲、揮霍欲」等字,足以貶抑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並致鐵門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緣少年劉○佑以曾請少年鄧○南(年籍資料詳卷)早餐及零食等名義,向鄧○南虛索金錢成功後,即食髓知味,持續藉故巧立名目,以便向鄧○南索討金錢,並經劉○佑讓渡前開債權予少年劉家○。

丁○○前經向鄧○南索討未果後,竟與顏明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顏明俊於108年4月26日某時,以顏明俊之臉書帳號「文濱」發文向鄧○南恫稱:「他媽的,只是個五千而已,不出來是不是,那別逼我開你,這就是不理的後果」等語,使鄧○南心生畏懼,惟因母親陪同前往警局報案,未配合交付金錢始未遂其行。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子洋、蘇鞍哲、顏明俊、王瑞霖、謝銘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少年劉家○、劉育○、劉○佑、蕭○勝、王○羽、葉○佑、證人即被害人乙○○、甲○○、盧○蓉、少年鄧○南、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孫永富、證人即少年鄧○南胞姊謝○○、少年鄧○南母親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苓雅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一覽表及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臉書帳號「文濱」(同案被告顏明俊使用)、「王瑞霖」、「王陽明」(同案被告高子洋使用)之頁面截圖、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發文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噴漆現場照片、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成城土木包工業工程估價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346條、第354條規定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係就條文中罰金刑之數額,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予以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有立法說明可參,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公訴意旨認均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事實一㈠行為時係年屆3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劉家○、劉育○、劉○佑、蕭○勝、王○羽、葉○佑,於本案犯行時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此有被告及前開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另被告於事實二部分,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鄧○南犯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已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所犯罪名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案事實一㈠之恐嚇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就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一㈢(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事實一㈣(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事實二(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及高子洋、王瑞霖、謝銘祥等人雖指稱告訴人丙○○「花言巧語」、「控制欲」等語,然而未具體指摘告訴人丙○○究有何花言巧語及控制欲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誹謗之要件不符,惟被告及高子洋、王瑞霖、謝銘祥等人上開言語,依一般社會觀念,當已足使告訴人丙○○之人格聲譽受負面評斷,且上址鐵門及鐵皮圍牆均為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則被告及高子洋、王瑞霖、謝銘祥等人於該等處所為上開言詞,仍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一㈢、㈣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當庭為權利告知,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與高子洋、蘇鞍哲、顏明俊、王瑞霖、謝銘祥、少年劉家○、劉育○、劉○佑、蕭○勝、王○羽、葉○佑等人間;

就事實一㈡、一㈢所示犯行,與高子洋、王瑞霖間;

就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與高子洋、謝銘祥間;

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顏明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於事實一㈡中自行及推由他人多次發文、於事實一㈢中推由高子洋、王瑞霖多次書寫之舉,各係基於單一之恐嚇、毀損及公然侮辱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於事實一㈡中,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同時侵害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被告於事實一㈢、一㈣中,以一行為同時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於事實一㈠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就事實二所示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二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部分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邀集及指示高子洋、蘇鞍哲、顏明俊、王瑞霖、謝銘祥等人,分別為本案犯行,除對本案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並造成被害人名譽受損,且因處理圍牆及鐵門上之污痕而致生財產損害,所為各行止對社會秩序安寧亦造成非輕之戕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已獲適當填補。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扮演之角色地位與分工輕重、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板模工,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各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併綜衡被告所犯宣告刑為拘役部分,所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於事實二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加重其刑,依法已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㈧沒收被告經扣案之物,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或性質均核屬本案證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與否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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