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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寶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寶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寶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本案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本案毒品,並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被告民國112年7月23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至4頁)。
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持有數量、持有期間;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該醫院112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72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檢驗、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828公克,驗後淨重4.806公克,純度約62.58%,純質淨重約3.021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05公克,驗後淨重4.686公克,純度約60.66%,純質淨重約2.854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81號
被 告 田寶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寶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路邊,以新臺幣1萬4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購買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5.07公克及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7月23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田寶瑞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出異味為警盤查,田寶瑞遂主動交出上開愷他命2小包(純質淨重分別為3.021、2.854公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田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愷他命2包。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罪嫌。
末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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