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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寶可夢卡匣收藏盒壹盒、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
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
本院審諸告訴人徐青芳並非不知其如附件所示財物係於何地遺失(見警卷第7頁),該等財物即非遺失物,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告訴人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如附件所示卡匣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侵占本案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寶可夢五星卡匣13張、寶可夢四星卡匣7張、寶可夢五星LUCKY卡匣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侵占之寶可夢卡匣收藏盒1盒、新臺幣3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98號
被 告 林家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成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1時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玩具反斗城高雄夢時代店,見徐青芳所有,遺落在該處寶可夢機台上的寶可夢卡匣收藏盒1盒(內有寶可夢五星卡匣13張、寶可夢四星卡匣7張、寶可夢五星LUCKY卡匣1張、新臺幣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其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收藏盒及300元丟棄在上址公共廁所內。
嗣徐青芳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卡匣共21張(已發還徐青芳)。
二、案經徐青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徐青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侵占得手之收藏盒與300元現金未據扣案,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寶可夢卡匣2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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