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330,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浚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浚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A房,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偵辦黃彧麒販毒案件,發現張浚銘在場,經警徵得張浚銘同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浚銘(下稱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23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237)。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

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