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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修玄
住○○市○○區○○街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778號、第2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修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修玄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被害人許義政、莊永林(下稱: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
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至本件因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未扣案之BB槍、刀子各1把雖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BB槍、刀子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78號
第27524號
被 告 邵修玄 男(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修玄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許,因借款予李小玲而有債務糾紛,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至李小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14號住處,適李小玲之夫許義政在門口,竟手持BB槍向許義政恫嚇稱:到底要不要幫李小玲還錢等語,致許義政心生畏懼。
(二)又於同年同月21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與其有訴訟糾紛之莊永林在該處,竟手持刀子,向莊永林恫嚇稱:上次那個人是不是你,屁因仔(台語),你小心一點,下次遇到就不是這樣等語,致莊永林心生畏懼。
二、案經許義政、莊永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修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義政、莊永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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