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陳耀豪領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頁)可稽,並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現金600元,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並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55號
被 告 黃義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活動中心5樓健身房內,徒手翻找置物櫃而竊得陳○豪(00年0月生,餘年籍詳卷)放在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百元,得手後騎乘MFT-821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因陳○豪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黃義雄到案說明並主動交付而扣得紙鈔5百元、1百元各1張(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義雄之自白,(二)被害人陳○豪之指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五甲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大學在學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