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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丁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丁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將該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騎乘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另本院按被告所留居所地址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然經合法送達後,查無該居所地址,且本案事證已明,無再行傳訊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據被害人黎春俊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
被 告 薛丁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丁貴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四街11號前,見黎春俊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該機車騎乘離去作為代步之用而竊取得手。
嗣經黎春俊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賢街39巷11號前尋獲該機車,並於現場埋伏,適薛丁貴於同年11月11日12時35分許欲騎乘該機車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黎春俊英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丁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黎春俊英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而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另被告於偵訊中表示,希望法官傳訊其到庭陳述意見,故請依同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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