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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忠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忠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另補充「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石忠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0、241、242、243、244、24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土」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而含有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3支吸食器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石忠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石忠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時許,石忠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方發現其持有玻璃球吸食器,經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
(四)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其內有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殘留,有警方之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因安非他命毒品與玻璃球吸食器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是就上開玻璃球吸食器3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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