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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忠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忠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石忠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菁英會館」A711室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上址房間之承租人會同警方入內查看,查獲石忠誠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石忠誠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警逮捕解送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夜間10時8分許予以限制住居後離開,其於斯時至同年月17日凌晨1時55分為警採尿前間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新光路口,因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燈損壞為警攔查,警方目視過程發現車內有玻璃球,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石忠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在卷,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參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參以被告於112年2月17日1時55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08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083)、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參以被告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9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87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
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17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為警所採尿液後,經送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5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6840ng/mL(見偵一卷第99頁),此與前揭檢驗之安非他命濃度9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8700ng/mL結果為低,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為警兩次採尿間,應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足認兩次檢驗結果當非同次施用行為,而係兩次犯行所致。
是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即犯罪事實一㈠】、同年月16日夜間10時8分至同年月17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間之某時許【即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0、241、242、243、244、24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㈡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土」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毒品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褐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1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一卷第61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一卷第52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4組,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一卷第61頁、毒偵二卷第51頁)附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殘留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4組,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褐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6公克,驗後淨重0.1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1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一卷第61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二卷第51頁) 5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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