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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衛生局聯繫紀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裁定」,並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亦有前往接受課程,嗣後未繼續治療等情,惟辯稱:因胞姐說會去撤銷保護令,伊才未繼續上課,伊才是被害人云云。
然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
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
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有收到保護令且僅上課一次,且無收受撤銷保護令之裁定之事實(見他卷第71頁),足見被告對於保護令內諭令其完成處遇計畫之內容知之甚詳,其本應遵期完成,猶違反保護令之裁定而拒不接受處遇治療,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
況且,縱果如被告所辯係認為伊才是被害人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犯罪之動機,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違反保護令故意之成立。
另被告主張已撤銷保護令乙事,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6月2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亦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參(他卷第55至59頁),亦難採憑。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其固另於000年0月0日出具陳報狀1紙(見本院卷末頁),惟該陳報狀之內容無非係陳述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原因事實,以及其主觀認知之事發情節,要非本院所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參加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卻消極以對,本應完成12次課程,卻僅完成1次課程(此有卷附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0頁),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欠缺法紀觀念,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未完成處遇計畫之犯罪動機、整體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7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79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應於111年2月28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1年5月10日前往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報到及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上該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亦有前往接受課程,嗣後未繼續治療等情,辯稱:其姐說會去撤銷保護令才未繼續上課云云。
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7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1760500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 1、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前往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報到及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事實。
2、被告未依期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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