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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弘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弘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更正為「嗣於112年6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445巷口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翁弘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翁弘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弘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翁弘益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翁弘益經列為毒品驗尿人口而為警通知到場,於112年6月19日16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弘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E23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E2342)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弘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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