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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韻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一時之便及不法利益,即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許玲禎所有之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致調解不成立 (見本院卷第27頁),及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普通重型機車1輛),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陳韻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許玲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插在車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並騎乘離去。
嗣因許玲禎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發現陳韻絜騎乘上開機車未戴安全帽而攔查,陳韻絜隨即逃逸,警方在後追緝,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光停車場,發現上開遭竊之機車(已由許玲禎領回),並發現陳韻絜躲藏在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玲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韻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玲禎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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