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36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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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0時21分許、同日20時50分許」更正為「20時27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

證據部分「告訴人魏靖霖」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魏靖霖」,並補充委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義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告訴代理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然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代理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1 蘇格登首席珍藏單一麥 3 958元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 2 1099元 3 戰酒黑金龍特窖陳年高粱酒 4 739元 4 金門高粱酒58度1000毫升 5 880元 5 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 5 68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49號
被 告 鄭義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0時21分許、同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澄清店」內,先後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蘇格登首席珍藏單一麥」3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2瓶、「戰酒黑金龍特窖陳年高粱酒」4瓶、「金門高粱酒58度1000毫升」5瓶、「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5瓶(售價總計為新臺幣1萬5,828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該店安全課課長魏靖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委由魏靖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靖霖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每日損失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乃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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