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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鴻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查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黃文宗(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6頁),又嗣後警方依據被告指證,查獲黃文宗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639號起訴書為憑,則被告供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前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此外,本案同有前揭複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李鴻謙 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鴻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第344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20至21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6月20日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鴻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359)、112年7月19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59)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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