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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世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凌晨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柯鈺蕙經營之「小確幸」夾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搖晃夾娃娃機台之方式,竊取搖晃後掉落之棉花糖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芳香劑2個(價值共120元)、擴香劑1個(價值6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柯鈺蕙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世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鈺蕙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態度尚可。
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雖就本案建請本院量處拘役20日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總價僅340元,價值不高,而被告以1萬元之金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可見被告悔過之誠意,是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檢察官此部分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六、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棉花糖1個、芳香劑2個、擴香劑1個,價值共340元。
惟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逾犯罪所得甚多,業如上述,是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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