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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友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友信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友信(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操作系爭機台夾取附桶裝爆米花共5桶之行為,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則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獲利,恣意以附件所載之不正方法取得系爭機台內之桶裝爆米花5桶,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林懿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桶裝爆米花5桶,本應依法沒收、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逾犯罪所得之數額,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33號
被 告 邱友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友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0時38分許,前往林懿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樓夾娃娃機店,接續以投幣新臺幣(下同)1元入第24號夾娃娃機台之方式,取得應投幣10元方能取得之娃娃機台內商品,總計投入190次,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取得桶裝爆米花共計5桶,每桶380元。
嗣經林懿發現機台內有大量1元硬幣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友信之自白
(二)證人林懿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份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
二、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必須先行投幣付費,始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
核被告邱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被告係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手法不當取得桶裝爆米花5桶,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
至被告夾取之桶裝爆米花,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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