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394,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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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津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分「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堪察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津志(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強制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

惟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而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朋友購買,然因其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 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於5年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
被 告 宋津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津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12年7月6日17時4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及堪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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