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回溯96小時
- 二、被告楊啓隆雖稱:我最後一次施用係於民國112年7月1日21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瓜瓜」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77公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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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回溯96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啓隆雖稱:我最後一次施用係於民國112年7月1日21、22時等語。
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6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濃度9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91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146號卷第97頁)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2年7月6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瓜瓜」之男子購買,並向鳳山分局文山所提供「瓜瓜」等語(見毒偵字第1146號卷第27、90頁),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文山派出所函覆表示被告未曾提供「瓜瓜」之身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135600號函檢附職務被告1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參,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7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6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146號卷第95頁)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
被 告 楊啓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啓隆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楊啓隆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於112年7月6日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63公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啓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25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2250號)各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的聲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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