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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明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抒發自身情緒,竟恣意為上開2次毀損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傷害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磚塊及水泥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磚塊、水泥塊係被告在附近工地撿取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90號
被 告 潘明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森因懷疑所追求之對象與汪宗賢過從甚密,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1日7時45分許、112年8月14日7時3分許,持路邊磚塊、水泥塊丟擲汪宗賢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車頂毀損,足生損害於汪宗賢。
二、案經汪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汪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737700號函文暨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5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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