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2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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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鍾○祐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被害人之確切年齡猶下手行竊,故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腳踏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4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途經高雄市○○區○○○○○○○0號出口附近時,發現鍾姓少年所有之黑色捷安特牌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鍾姓少年所有之該黑色腳踏車,並隨即騎乘離去。
嗣鍾姓少年發覺腳踏車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自乙○○處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姓少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相片11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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