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2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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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彥登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彥登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彥登與張聖榆(另案偵辦中)有共同友人而認識。緣民國112年7月16日16時20分許,張聖榆手持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含袋重共59.3公克,純質淨重共40.56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組等物之紅色袋子,走至停放在鐘彥登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遭警方出示拘票逮捕。

張聖榆利用警方對其進行權利告知程序之時機,將其手持之前開紅色袋子放落地上,並以暗號(用被扣在背後之手指前開紅色袋子及眼神)暗示斯時也在現場之鐘彥登將前開紅色袋子拿走。

鐘彥登於收到張聖榆前開暗示,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將前開紅色袋子拿起,持之走回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門口,以此方式隱匿有關張聖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之刑事證據,然旋即為警發現並當場扣得前開紅色袋子,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鐘彥登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聖榆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案影像圖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及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㈡按犯前條(即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查張聖榆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判決,則被告於本院自白湮滅證據犯行,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考量被告本案湮滅之證據乃純質淨重達4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本案方式湮滅刑事證據,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目的,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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