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2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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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雲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雲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雲鶴(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置於攤位之零錢盒及其內現金,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黃郁升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零錢盒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1個及其內現金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22號
被 告 毛雲鶴(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毛雲鶴於民國112年9月8日8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黃郁升經營之「賣刈包」攤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乘顧攤人員至後方備料時,徒手竊取該攤位上放置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約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黃郁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毛雲鶴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黃郁升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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