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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玲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玲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所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878元」;
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許柏憲」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柏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玲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878元,並已返還告訴代理人許柏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老干媽豆豉油製辣椒」1罐、「飲料手提袋」1個、「帆布包」1個、「點師傅汽車補漆筆」1支,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
被 告 高玲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玲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家樂福鼎山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老干媽豆豉油製辣椒」1罐、「飲料手提袋」1個、「帆布包」1個、「點師傅汽車補漆筆」1支並置入其所攜帶之側背帆布包內,得手後離去時為該店警衛長許柏憲發覺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老干媽豆豉油制辣椒」1罐、「飲料手提袋」1個、「帆布包」1個、「點師傅汽車補漆筆」1支,而悉上情(扣案物均已發還與許柏憲)。
二、案經許柏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玲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柏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及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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