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3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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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真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真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於112年9月6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理由詳後);

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真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雖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12年8月30日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6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5700ng/ml、39700ng/ml,超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又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

經核上情,可知被告確實有於採尿之112年9月6日14時4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另被告前於112年9月2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後,經送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4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745ng/mL(見本院卷第35頁),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2827號(下稱前案)全卷核閱無訛。

由此可知,被告前案檢驗結果較本案檢驗之安非他命濃度5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9700ng/mL結果為低,則被告於前案經警查獲後,另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羣」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
被 告 陳真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真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9月6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真靜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9月6日經警通知到場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真靜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112年8月30日云云。
惟查: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確係被告親自排放且當面封緘捺印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而上揭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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