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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豪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
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經查,本件被告張智豪(下稱被告)無故侵入之地點,告訴人陳雯琪於警詢中陳稱係作為倉庫使用(警卷第39頁),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入他人住宅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引用法條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恣意侵入附件所示建築物,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9號
被 告 張智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豪為逃避他人追趕,明知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2住處頂樓之加蓋鐵皮屋係屬他人所有,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時,趁該屋無人之下,未經屋主陳雯琪同意,強行進入上該屋頂樓鐵皮屋處,並遺留其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內有其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手機及充電線等物)在內,後經陳雯琪返家後發覺上開背包,始報警究辦。
二、案經陳雯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雯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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