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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5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補充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第9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21時9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至7日間之某日21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傳本案影片至通訊軟體LINE「兔兔兔」群組,而該影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核屬刑法第235條所稱之猥褻影像。
被告行為後(無證據證明其係於112年2月8日後所為),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
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
(二)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被告上傳之本案影片可清楚看見告訴人2人之臉部特徵,足以辨識,屬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
被告在未得告訴人2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將顯露告訴人2人臉部及身體之照片等個人資料上傳群駔,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2人之隱私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
查被告前開所為,係經由網際網路將本案影片上傳至聊天群組,供特定多數人觀覽,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有間,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惟該2罪均為同條項所規範,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然觀其行為,係將本案影片傳送予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非僅止於內部傳送,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用」範疇,併予更正。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利用網際網路上傳含有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猥褻影像,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被告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
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
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
查,本件被告上傳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猥褻影像有另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是本院就上開電磁紀錄,尚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至卷附本案相關之上開猥褻內容翻拍照片,乃承辦警員為偵辦案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或附著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56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66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含有男女性交內容之影片,係屬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影像,依法不得散布,且個人之臉部長相特徵及性生活係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若結合足以識別臉部特徵之個人猥褻內容影像而散布時,顯然會侵害該人之人格權,竟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猥褻影像、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21時9分許,以電子設備登入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兔兔兔」群組,以王總管(鋒哥)之暱稱,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厭惡而侵害性道德情感之A、B(上二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性行為自拍影片分享於該群組,使特定多數人均得接觸觀覽。
二、案經A、B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B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可參。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某日行為時(無證據證明為112年2月8日以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行為時係於該日以前所為,詳後述),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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