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3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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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珮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珮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洪珮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楊富翔,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有所不該;

然衡以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原諒,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諭知,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10號
被 告 洪珮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
樓之4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珮禎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9時許,在其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因細故與FoodPanda外送員楊富翔發生糾紛,詎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園藝用大剪刀對楊富翔揮舞及丟擲,並向楊富翔恫稱「斷你手腳」等語,使楊富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富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珮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園藝用大剪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揮舞、也沒有指著他,我只是拿在手上,我也不知道我在幹嘛,我沒有對他動手也沒有恐嚇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數張在卷可參,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及不讓告訴人離開等節,尚涉有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嫌部分,查「幹你娘」乙詞雖較為粗俗,然確有口頭禪、發語詞、表示不滿憤怒情緒等使用之常見情形,並未當然即為侮辱他人之意。
被告與告訴人斯時因糾紛而生爭執,被告縱有於過程中出言「幹你娘」乙詞,然其於事後並未再繼續有其他穢言,足認被告係於情緒激動情形下,一時氣憤脫口而出怨懟之詞,尚不足認被告該詞係針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之用語,即難認係侮辱告訴人之言語,要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另觀諸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並未有試圖離開而為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擋下之情形,尚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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